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是指通过执法主体自身拟定执法的细化规则,对行政裁量权(尤其是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一系列具体的、细化的、可操作的约束规则,对裁量权在给定幅度内进行量化,为裁量权的行使设定明细化的操作标准。
第三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相应的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办案人员、法制机构负责人及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法治机构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批。案件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法治机构负责人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办案人员应当收集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依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最高处罚金额,但未规定最低处罚金额的,适用时一般不得低于最高处罚金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案件中有从轻或从重情节的,均应当附有证据材料,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证明符合本制度的从轻或从重情形,并随案件材料一同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主动纠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相关配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回避制度。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和违反回避的法律后果,完善回避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以及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等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情形、理由、法律依据和行政裁量结果等重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行政裁量权基准事项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大或复杂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载入行政案卷。
第二十五条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接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对违法和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适时评估修订制度。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202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