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主管部门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55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 市教育局 | 市级,县级 | 市级负责高中和中职教师资格证认定,县级负责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 | |
56 | 行政确认 |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1.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 市教育局 | 市级,县级 | 按照管理层级,市直学校教师资格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 |
56 | 行政确认 |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2.中小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6]27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 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的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 市教育局 | 市级,县级 | 按照管理层级,市直学校教师资格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 |
57 | 行政确认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 【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的6“委托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市教育局 | 省级,市级 | ||
58 | 行政确认 | 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再次修改)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通过)第二条:……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市教育局 | 省级,市级,县级 | ||
59 | 行政确认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1.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异动办理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 市教育局 | 市级,县级 | 按照管理层级,涉及市直学校由市级处理 |
59 | 行政确认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2.普通高中学校新生注册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 市教育局 | 市级,县级 | 按照管理层级,涉及市直学校由市级处理 |
60 | 行政给付 | 学生资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 市教育局 | 省级,市级,县级 | ||
61 | 行政奖励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和分值的意见》(教学[2014]17号),(4)取消省级优秀学生加分项目。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的称号的考生,不再具备高考加分资格。 | 市教育局 | 省级,市级,县级 | ||
62 | 行政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9月13日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12月30日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颁布)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1号,2017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国家体委第11号令,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6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45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意见》(辽政发[2005]9号)4.各级政府要及时表彰和大力宣传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二十四条: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 市教育局 | 省级,市级,县级 | ||
63 | 行政奖励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市教育局 | 省级,市级,县级 | ||
6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市教育局 | 省级,市级,县级 | ||
6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颁布)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市教育局 | 省级,市级,县级 | ||
6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市教育局 | 省级,市级,县级 | ||
67 | 公共服务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补办学历证明书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 第三十八条 毕业证书遗失可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出具学历证明书,补办学历证明书所需证明材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下放10项:2.普通中专招生计划编制和普通中专录取(由市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4.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由市级政府管理)5.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拟定(由市级政府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和下放辽宁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管理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辽教发[2013]219号) 二、明确取消和下放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管理职权的职责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与学籍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辽教发[2015]164号) 4.按照省政府下放行政职能有关文件要求,普通中专学校学籍管理工作(主要指入学注册备案、学籍变动审核、毕业证书审核验印等)由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 市教育局 | 市级 |